案件:不久前,张某9岁的儿子在李某所开办的小卖部购买了一袋包装粗糙、味道可疑的三无产品“辣条”。吃后因肚子剧烈疼痛,被送往医院救治,并被确诊为急性食物中毒。经有关部门鉴定,系食用过期劣质“辣条”所致。原来,李某所售的“辣条”,就是大家通常所说的“五毛零食”之一,因都是五毛钱一袋(包)而得名。面对张某索要2200余元医疗费用的请求,李某以“五毛零食”并非其所生产为由一再拒绝。请问:李某究竟应否担责?
说法:李某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李某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李某明知自己所售“五毛零食”系早已过期的三无产品,明知质量与卫生极差、添加剂过多,明知存在诸多隐患,却照样销售,对可能出现的危害听之任之,明显与之相违。
另一方面,张某有权直接要求李某担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也指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也就是说,张某作为儿子的法定监护人,既有权要求生产者赔偿,也有权要求销售者赔偿。
再一方面,李某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分别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故李某必须承担赔偿责任。(颜东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