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29日,何某夫妇与案外人陈某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承包位于新疆巩留县某村的土地23.6亩,承包期限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20日,郑某与何某夫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何某夫妇(包括从陈某处流转的部分)的土地共28亩,承包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2022年,郑某在该承包土地内,挖土并运至别处。今年4月6日,何某夫妇将郑某诉至巩留县人民法院,要求郑某赔偿破坏土地的损失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郑某未经土地转包人何某夫妇的同意,以平整土地的名义在涉案土地中挖土若干车,并将土拉运到自己的承包地中,郑某的行为对何某夫妇构成侵权。根据郑某自认,其挖土方位位于涉案土地东北角,经计算该面积约为0.35亩。郑某挖土面积较小,现已无法查明挖土前被挖地块的地势,因此无法认定郑某的挖土行为对何某夫妇造成损害的大小,故对何某夫妇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何某夫妇不服,将此案上诉至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近日,经过法官的耐心释法、多角度分析案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郑某当即向何某夫妇一次性支付各项损失3000元。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一审中,何某夫妇因没有举证证明郑某挖土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的大小,故承担了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农户的承包权、受让人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该案中,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法院要引导当事人树立合法、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的理念。故二审法院向当事人耐心释法、分析案情、进行调解,最大限度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据《新疆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