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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种业侵权行为将被追责
文章字数:1419
  
  种子真假混卖是一种隐蔽的侵权方式,这种行为能否逃避侵权责任?种苗公司从合法经销商处购买少量种子,却对外宣传每年培育大量种苗予以出售,是否能以此认定该公司使用了未经许可的种子?……这些在种业知识产权领域常见的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被追责的?
  案例一 种子真假混卖难逃侵权责任
  三某种业公司是“远科105”玉米种子的品种权利人。2021年3月,该公司发现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在新疆伊犁地区销售的标注名称为“金谷玉6号”的玉米杂交种并非标签注明的审定品种,而是三某种业公司享有品种权的“远科105”。同年4月,三某种业公司又发现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在伊犁地区销售的标注名称为“永玉3号”的玉米杂交种也不是标签注明的审定品种,还是“远科105”。三某种业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的侵权责任。
  2021年9月8日,行政执法单位经调查取证发现,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包装袋有不同款式,其中既有左上角标有三颗红色五角星和“精品专供”字样的绿色包装袋,也有无三颗红色五角星和“精品专供”字样的包装袋。
  法院经调查发现,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对外销售的玉米种子,其通过在种子包装袋上加三颗红色五角星和“精品专供”字样对其侵权种子进行管控,属于真假混卖行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50万余元。该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介绍,以真假混卖的方式实施套牌侵权行为,手段隐蔽。该案中,侵权公司逃避种子行政监管和法律制裁的主观意图明显,给品种权人维权举证带来更大困难和成本,侵权恶意明显。本案强调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将类似情节予以重点考量以加大赔偿力度,维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 种子买少用多仍构成侵犯品种权
  天津某种业公司是“博洋9”甜瓜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该企业发现,山东省寿光市某种苗有限公司用“博洋9”甜瓜种子培育种苗对外售卖。
  2021年12月21日,天津某种业公司派人到寿光市某种苗有限公司购买种苗,并公证了购买过程。在双方沟通过程中,寿光市某种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刘某胜表示,该公司一年可卖三四十万株“博洋9”种苗。
  天津某种业公司认为寿光市某种苗有限公司未经授权销售名称为“博洋9”的甜瓜种苗,于是起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该公司及刘某胜承担赔偿责任。寿光市某种苗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付款流水等证据证明其从合法经销商处购买了6万粒“博洋9”甜瓜种子。
  天津某种业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寿光市某种苗有限公司号称每年对外销售三四十万株“博洋9”甜瓜种苗,即使该公司合法购买了部分“博洋9”甜瓜种子,但依然使用了大量未经许可的种子。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寿光市某种苗公司赔偿天津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刘某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寿光市某种苗公司及刘某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寿光市某种苗公司从天津某种业公司的合法经销商处购买了共计6万粒“博洋9”甜瓜种子,但其对外宣传称一年销售三四十万株“博洋9”种苗,明显已经超出其合法购买种子的数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介绍,刘某胜曾表示,其自称“博洋9”种苗的年销售量达到三四十万株有夸大,但没有拿出证据支持这一说法。寿光市某种苗公司对正品种子买少用多,势必存在大量未经许可用于培育种苗的种子,所以法院最终认定其具有侵权行为。 (据《农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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