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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农高处作业受伤 因“特别约定”遭保险公司拒赔
法院: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文章字数:970
  果农在打松塔过程中坠落树下受伤,保险公司却以保险单特别约定不承保在2米以上高处作业导致的损失为由拒赔。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该特别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无效,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40万余元。
  某农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老李是农业公司投保的雇员之一。
  2021年8月31日,老李在林场打松塔时坠落树下,被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2022年9月2日,农业公司出具声明,同意将本案的保险金请求权全部转让给老李。为此,老李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金40万余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三条载明,不承保由于2米以上高处作业导致的损失。老李的人身损害是在打松塔过程中坠落引起的,松塔生长在松树顶端,老李在松树顶端进行采摘作业,显然构成2米以上高处作业,由此引起的损失属于保险免赔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老李确认其在打松塔过程中坠落,实际作业超过2米,但根据当地作业实际,保险公司应当知道打松塔经常是在高处作业,保险单亦载明被保险人是果农,保险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依然承保,事故发生后不应逃避保险责任。由于未提供相应证据,老李的诉讼请求未获一审法院支持。
  二审中,老李提出,涉案特别约定第三条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向农业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老李申请,农业公司业务经理张某出庭作证,表明农业公司投保时没有收到投保单,公司是在相关员工出险后,才被保险公司告知2米以上高处作业免赔。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特别约定的第三条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打印的条款。结合老李、保险公司提交的多份投保单、保险单,可见该条款为保险公司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保险公司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农业公司在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时就知晓并认可该条款。故该条款虽放置于保单特别约定处,但在本质上仍系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的2米以上高处作业免赔,减轻了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减少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在性质上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时就特别约定第三条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上海金融法院作出上述二审判决。 (据《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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