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2013年5月,家住浙江省三门县浦坝港的陈某准备在宅基地处建一栋三层楼,便找到包工头黄某,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黄某承包后,因浇梁等施工需要,雇佣付某搬运混凝土等辅助工作,约定工资每天200元。
2014年1月某日,付某在搬运混凝土过程中,因黄某自带安装的吊机上的吊钩从吊机钢索中滑落,被重达几百斤的混凝土直接砸中,导致头部受伤。受伤后,付某在浙江台州、杭州等地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事后,付某要求包工头黄某和房主陈某赔偿其各项损失40余万元。治疗期间,陈某、黄某分别支付给付某7.58万元和5万元元,但不愿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付某将陈某、黄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在原告医药费、伤残补偿费等合计27万余元的损失中各自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陈某辩称,其将房屋建造工程承包给黄某进行施工,黄某如何组织施工及落实人员,均与自己无关。而黄某辩称,陈某将超过两层的自建房(高层建筑)承包给自己施工,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法律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双方应根据自己的过错各自担责。
近日,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在对该起纠纷案审理之后,一审认定付某应自担20%的责任,包工头黄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房主陈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说法对于该案的判决,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根据相关规定,农民自建住宅根据高度层数的不同分别属于限额以下工程(高层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建筑(低层建筑),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属于农民自建高层建筑。本案中,涉案房屋层数为三层,系自建高层建筑范畴,故陈某与黄某之间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就是说,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建筑施工资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黄某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陈某未尽审查义务,选任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付某在吊机下搬运材料,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农村建房过程中,房主在选任承包方时一定要尽审查义务,选择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以免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纠纷。(王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