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陈某宇、陈某涛二人是兄弟俩。2000年,哥哥陈某宇想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的一家煤矿公司打工,但却超过了招工年龄。于是,他便以弟弟陈某涛的身份申请到这家煤矿公司实习。2000年11月,冒名“陈某涛”的陈某宇被招聘到该煤矿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公司也根据他登记的“陈某涛”身份,为他购买了工伤保险。
2012年7月,陈某宇在骑摩托下班的途中发生车祸死亡,后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死亡。但问题来了:死的是陈某宇,公司为其购买保险的确是陈某涛,怎么办?于是,陈某宇的家属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将原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陈某涛”改为了“陈某宇”。接着,2015年1月,陈某宇的家属向当地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申请工伤死亡保险待遇。但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审核认为,工伤保险实行的是实名制,既然保险是以陈某涛的名义购买,就表明陈某宇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核定不予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那么,陈某宇能否享受工伤死亡保险待遇?
说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对象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认定办法》同时规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说,工伤保险法律规定中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劳动者,这其中当然包括了事实劳动关系。
近日,北碚区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法院认为,尽管煤矿公司是根据陈某宇提供的“陈某涛”身份信息为他购买的工伤保险,但投保对象实际却应该是该公司的职工陈某宇,而不是与该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的陈某涛。尽管陈某宇冒用了他人身份,但与煤矿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却是他本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本案中,陈某宇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死亡,煤矿公司亦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应对陈某东核定工伤死亡保险待遇。(龙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