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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库积水菊花受潮 保管不善酌情赔偿
文章字数:693
  余某从事杭白菊的种植、销售、加工。2015年5月,余某与浙江省嘉兴市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达成仓储协议,2015年5月1日至15日期间,余某陆续向该公司冷库存放袋装菊花4620袋,共约115吨。后因该公司冷库地面积水、冷库顶部往下滴水导致余某存储在冷库内的部分菊花被水淋湿、受潮。余某认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遂诉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69万元。
  被告辩称,余某要求的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批菊花已过保质期,并无任何价值,且认为自己尽到了仓储保管的义务。
  法院认为,案涉冷库内地面存在积水且有水滴自冷库顶部滴落,菊花存在被水滴淋湿的情况。被告作为仓储合同保管人,应确保冷库内温度、湿度符合菊花的储存标准。现冷库内菊花被水淋湿受潮,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的仓储物变质、损坏等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本案冷库现存菊花总量、单价、残值,酌情认定原告因被水淋湿导致损失为18万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损失18万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法官庭后表示,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要充分行使检查仓储物或提取样品的权利,有的仓储合同期限较长,仓储物在仓储过程中可能发生某些变化,若等到提取时才发现问题,不仅不能避免损失还会发生损失承担的争议。保管人则要尽到保管义务,在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在争议发生时,保管人负有举证责任。(据《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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